(2015)邢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宪安假释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宪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429号罪犯王宪安,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沙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宪安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7)邢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罪犯王宪安的定罪量刑。201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邢刑执字第143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宪安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于2007年6月25日送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王宪安假释建议书,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罪犯王宪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宪安依法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宪安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受到考核记功2次、表扬5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根据罪犯王宪安的改造表现,建议对其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2014)冀沙狱假字第96号提请假释建议书、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沙监检假(减)意(2014)96号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宪安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宪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戈审 判 员 姜月英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