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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5)城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孔德厚(另案处理)纠集下,伙同李明、刘学占、王建康、刘关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城阳区流亭街道白沙河桥头与葛兆振纠集的葛兆民(均另案处理)、张延伟聚众斗殴。孔德厚一方将���延伟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延伟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7月23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同案犯孔德厚、李明、刘学占、王建康、刘关勇、葛兆振、葛兆民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张延伟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枣庄市山亭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许某初中二年级辍学,2010年来青务工,由于年龄较小,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自身缺少辨别和自控能力,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打架,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许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