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立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金辉与张世清管辖异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辉,张世清,潘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立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清。原审被告潘焰。上诉人金辉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清及原审被告潘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上诉人金辉与潘焰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贵阳市金阳新世界花园,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当依据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移送相关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金辉与被上诉人张世清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上诉人金辉户籍所在地在贵阳市云岩区辖区范围内,现上诉人金辉主张离婚后居住在贵阳市金阳新世界花园,并提交贵阳市观山湖区临境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经查,该居住证明系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且未证明其居住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金辉的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此,被上诉人张世清向上诉人金辉住所地辖区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金辉上诉主张应将案件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金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隋凤清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