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葛市后河镇“佳佳”超市内购物时,趁超市储物柜柜门未锁,将被害人时某存放在储物柜内的女式黑色提包(内装有三星牌S4手机一部)盗走并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照片说明、长价证字(2014)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收到条、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退,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中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