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铁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亮与邳州市戴庄镇皂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邳州市戴庄镇皂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孙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告邳州市戴庄镇皂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戴庄镇皂树村。法定代表人宋奔,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军。原告孙亮诉被告邳州市戴庄镇皂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亮的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告邳州市戴庄镇皂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诉称:原告系被告村一普通村民,1994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获得了一块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在原告准备施工建造房屋时,被告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一村一项致富项目”工程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并建造了养兔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决此事,被告总是推拖,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拆除张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土地状况;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邳州市戴庄镇皂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适用除斥期间一年,本案已经超过一年,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不符合事实,1994年国家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原告所称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并非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1994年经原告申请,经村、镇及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了位于被告村内一处198㎡(南北18米×东西11米)的耕地作为宅基地用于其建造新房,该宗地原四至为北邻巷道,西邻水利站,东邻孙士文、南邻路。1995年春,因被告村委会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一村一项致富项目”在当时孙士文房西至水利站东的空地上建造了养兔场项目,当时占用了原告的上述宅基地。养兔场经营几年后便不再经营,后原告向被告村民委员会索要该宗土地,2006年12月,邳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06-03-05,用途为住宅,适用类型为使用,并注明了该宗地方位为西邻老水利站,南邻路,北邻巷道,东邻孙士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宗土地,被拒绝,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申请宅基地报批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原告经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并取得了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中,尽管在1995年时原告同意了被告占用其该宅基地用于建造养兔场,但原告并未放弃该宅基地使用权,且被告当年建造的养兔场早已停止经营多年,且自2005年开始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宅基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宅基地的行为,无论被告出卖或者继续占用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虽被告质疑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在没有合法事由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原告宅基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存在的,因此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土地状况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原告宅基地(邳集用2006字第106-03-**,位于邳州市戴庄镇皂树村,四至为:西邻老水利站,南邻路,北邻巷道,东邻孙士文,面积为198㎡,南北长18米,东西宽11米)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土地状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邳州市戴庄镇皂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盈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