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瑞安市安康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瑞安市安康化工有限公司,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薛普峰,薛溥宇,何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彭乃道。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58454-x)。法定代表人薛普峰。被告瑞安市安康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愉游。被告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文博。被告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纪省。被告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薛普峰。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39712-x)。。讼代表人何延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辉。被告薛普峰。被告薛溥宇。被告何黎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瑞安市安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薛普峰、薛溥宇、何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柳小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彭乃道,被告金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安康公司、万佳公司、易车公司、中联公司、薛普峰、薛溥宇、何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014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47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内(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合同到期前产生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合同到期后的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分别是编号为33100620120011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33100520120013666号、331005201200136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10日,被告何黎明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编号为330101201300014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5日,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11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盛公司以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共186件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288万元,担保期间为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抵押设备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9日,被告金色公司、薛溥宇、薛普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136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25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2年6月29日,被告安康公司、万佳公司、易车公司、中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136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25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上述三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盛公司发放贷款1476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年利率为7.2%。2014年1月9日贷款到期,被告中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76万元,正常利息147600元,正常利息复利33532.5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盛公司、何黎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476万元、正常利息147600元、正常利息复利33532.52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14941132.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若被告中盛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中盛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厂房内的生产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中盛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20011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2288万元为限;3、被告安康公司、万佳公司、易车公司、中联公司、金色公司、薛溥宇、薛普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色公司答辩称:1、金色公司承担的最高保证限额为2250万元;2、金色公司已经被瑞安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故金色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受理破产之日止。被告中盛公司、安康公司、万佳公司、易车公司、中联公司、薛普峰、薛溥宇、何黎明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六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安康公司、万佳公司、易车公司、中联公司、金色公司、薛普峰、薛溥宇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清单、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盛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及被告中盛公司、万佳公司对涉案抵押设备的出租承租作出承诺的事实;6、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黎明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7、业务系统截图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款欠息的事实。被告金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中盛公司、安康公司、万佳公司、易车公司、中联公司、薛普峰、薛溥宇、何黎明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中盛公司尚欠本金1476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金色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4条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盛公司立即清偿本息,对应付而未支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未归还的本金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中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6万元、期内利息144648元(以14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逾期利息(以14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以1446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色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被告金色公司对2013年5月6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黎明依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属于涉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限额22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安康公司、万佳公司、易车公司、中联公司、金色公司、薛普峰、薛溥宇各自在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被告安康公司、万佳公司、易车公司、中联公司、金色公司、薛普峰、薛溥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中盛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476万元、期内利息144648元、逾期利息(以14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以1446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黎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概况)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20011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2288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安康化工有限公司、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薛普峰、薛溥宇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薛溥宇、薛普峰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200136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25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安康化工有限公司、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200136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25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安康化工有限公司、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薛普峰、薛溥宇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对本院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147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200136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25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28元,由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黎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瑞安市安康化工有限公司、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薛普峰、薛溥宇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1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小慧抵押物概况编号抵押物名称数量编号抵押物名称数量燃煤加热炉1个台钻3个过滤机2台电脑主机1台搅拌釜2个电热干燥箱1台齿轮泵2台水分测定仪1台热交换器1个空调13台真空脱水系统1套兄弟7340复印件1台不锈钢储罐11个笔记本电脑1台酯化设备1套打印机4台酯化塔1个电脑9台酯化塔ⅰ2个打印机1600k1台中和釜1个航信u31台中和釜ⅰ2个饮水机5台脱醇塔3个彩电1台脱醇冷凝器3套环氧生产线1套回收釜1个导热油炉1套回收冷凝器1套3吨叉车2辆回收塔1个300千瓦柴油发电机1台醇水分离罐1个地磅1台回收醇分离罐ⅰ1个税控加油机2台回收醇分离罐ⅱ1个水份测定仪1台醇水缓冲罐3个量热仪1套酯化釜1个多效混合器1台酯化釜ⅱ2个提升机1台酯化冷凝器3套可燃气体报警器1套醇水分离罐ⅰ1个空调12台冷却塔1套兄弟7340一体复印机1台反应釜6个理光810复印机1台大油罐8个打印机4台离心泵2个电脑26台税控加油机2台认证软件、扫描仪1台叉车1辆办公家具全部差压变送器4个监控设备1套50l电加热反应锅2个办公电梯1部碳钢袋氏过滤机5台投影机2台空压机2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