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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翠芝、原审被告赵广辉、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李翠芝,赵广辉,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芝,女,汉族,1962年5月6日生,住鹿邑县,系受害人许国志之妻。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广辉,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住商丘市。原审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昆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商丘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翠芝、原审被告赵广辉、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交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李翠芝委托代理人汲喜增,原审被告永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广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6时许,刘宽驾驶豫P986**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孙庄路口东100米处,与被告赵广辉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调头的豫N6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刘宽及乘坐豫P986**号小型轿车的许国志、许晓光、吴玉兰、李德会、李语茉六人受伤、车辆受损。许国志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8838.2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许国志生于1960年4月11日,生前在鹿邑县代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豫N633**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37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许国志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翠芝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838.26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3、丧葬费18979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556777.86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芝医疗费1272.0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9614.1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5548.04元,合计396434.21元。剩余(556777.86-1272.04-89614.13)×70%-305548.04=20576.14元,由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经垫付37000元,故原告李翠芝应返还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1642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0886.1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5548.04元,合计39643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3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商丘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有瑕疵的工作证明就按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徐国志系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在原审仅提供了鹿邑县代氏建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签到表、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并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应当是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却写成了2014年5月份,如果是真实的,不会出现如此低级错误,显然该工资表不真实,请求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服金额为173450.53元。李翠芝答辩称,受害人徐国志虽然系农业人口,但其在建筑队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工资表上2013年5月写成2014年5月系笔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城运输公司陈述,被上诉人李翠芝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徐国志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代氏建筑公司注册为城郊乡,不算城镇,原审按非农业标准计算错误,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赵广辉未出庭、未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徐国志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所从事的工作系非农业劳动,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系靠劳务工资,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将受害人徐国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亦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商丘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谢新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