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乔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绣惠镇北关村乔家胡同*号。委托代理人:高健,男,生于1978年11月19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较少,被告长期在济南工作,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和婚生子缺乏关心,多年来都是原告独自带孩子,生活不易。2014年7月份,原被告在家人的劝说下依旧未和好。原告有以下婚前财产:3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牌子记不清楚了)、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六铺六盖(其中一床被子一床褥子)、毛毯一床(未拆封)、床罩一床(未拆封)、真空被两床(未拆封)、毛巾被两床(未拆封)、浴巾两床(未拆封)、三金(包括戒指、耳环、金佛,均为原告婚前购买,有发票,现在没带发票。)。除三金外,其余均在被告处。原告结婚时陪嫁20000元,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不再主张。婚后,被告购买过报废本田摩托车一辆,花费5000元,购买过吉利自由舰一辆,何时购买、花费多少钱均不清楚,以及后来吉利自由舰的转让均不知情,对于被告欠吉利自由舰的受转让方张振鲁1万元钱也不知情。婚后,被告还于2009年底花费2000元购买过二手摩托车一台,对于摩托车的牌子及现在还有没有该辆摩托车不清楚,被告于2013年还花费4000元购买过一台笔记本电脑,对于牌子及具体购买月份不清楚。对于财产问题,原告仅要求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的两万元已用于共同生活,不再主张,婚内也无其他共同财产可分割、无共同债务负担。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孩子现在离不开原告,每次被告将孩子从我娘家接走,送回来之后孩子就生病,被告抚养不好孩子。现在孩子在绣惠镇中心幼儿园西北隅分院上学,每学期要花费5000元,原告现在无业,被告修车,但是在哪里修原告不知道,对被告现在的收入情况不清楚,以前被告一个月大概能收入约2800,被告在孩子出生之后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一直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若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方抚养,原告方同意协助被告探视孩子,但被告不能到学校探视孩子。若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周六上午8时接走,周日下午6时送回。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合理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婚姻感情情况属实。同意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庭审时毛毯情况不清楚,后电话确认属实)情况属实,同意返还。对于原告所诉婚后共同财产,大约在2010年购买报废本田车一辆,花费5000元属实,2013年年底以2000元卖出,后(还是2013年年底)添钱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吉利自由舰一辆。2014年5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振鲁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1万元价格将该吉利自由舰转让给案外人张振鲁抵账,并提交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转让完成后欠条收回销毁了,对方也没打收条。2013年年底,被告从济南济泺路通讯城购买手提电脑电脑一台,具体哪个柜台忘了,分期付款购买,首付1000元,月供300元,两年还清,发票没有了,手提电脑已经坏掉,被告将其扔了,月供现在还未结束,有时还供。购买的二手摩托车于2011年夏天在明水被盗,双山一所出的警,让被告回来拿登记证,被告的登记证没有了,就没再去立案。孩子确实是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不是被告不想看孩子,被告上午将孩子接走后,下午原告就把孩子接回。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认为被告能给予孩子更好的家庭氛围,在农村学校上学更有有助于照顾孩子饮食起居,且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可见原告抚养能力不如被告。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若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没有固定收入,通过修车零零散散的干每月收入大约是是2000元。若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若孩子最终判给原告抚养,对于探视,被告要求每周六上午8时接走,周日下午6时送回。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较少,且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长期在济南工作,对原告和婚生子缺乏关心,多年来都是原告独自带孩子,生活不易。2014年7月份,原被告在家人的劝说下依旧未和好。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2、原被告均认可婚内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负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3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牌子记不清楚了)、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六铺六盖(其中一床被子一床褥子)、毛毯一床(未拆封)、床罩一床(未拆封)、真空被两床(未拆封)、毛巾被两床(未拆封)、浴巾两床(未拆封)、三金(包括戒指、耳环、金佛)。除三金外,其余均在被告处。3、婚生子杨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偶尔将其接回。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杨某某的抚养权做出判决后能协助对方进行探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1份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长期分居,缺乏交流,被告对家庭、孩子未尽其所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3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牌子不明)、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六铺六盖(其中一床被子一床褥子)、毛毯一床(未拆封)、床罩一床(未拆封)、真空被两床(未拆封)、毛巾被两床(未拆封)、浴巾两床(未拆封)、三金(包括戒指、耳环、金佛)。因三金已在原告处,不再处理。原告主张婚内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负担,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某自出生以来跟随原告乔某某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到杨某某现在年幼,为避免杨某某的成长环境发生变动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杨某某由原告乔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杨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杨某某的支付能力,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杨某某要求每周探视孩子,周六上午8时接走,周日下午6时送回,原告同意协助被告探视孩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3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牌子不明)、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六铺六盖(其中一床被子一床褥子)、毛毯一床(未拆封)、床罩一床(未拆封)、真空被两床(未拆封)、毛巾被两床(未拆封)、浴巾两床(未拆封)。三、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乔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杨某某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四、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可每周探视孩子,周六上午8时从原告处接走,周日下午6时送回原告处,原告协助被告完成探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记录孙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