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米吉提?哈力克诉曹健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吉提·哈力克,曹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79号原告:米吉提·哈力克。被告:曹健。原告米吉提·哈力克与被告曹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吉提·哈力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给被告销售钢材,价值54692元,被告已付钢材款20000元,尚欠3469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实2013年5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4692元的事实,另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而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5月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4692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方钢材料款合计54692元(大写伍万肆仟陆佰玖拾贰元),2014年5月21日以前材料款全部算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000元,余款2969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9692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告将钢材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拖延支付钢材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钢材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米吉提·哈力克支付钢材款2969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已减半收取334元,保全费367元,合计701元,由原告米吉提·哈力克负担31元,被告曹健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