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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592,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带备剪刀等作案工具,到高要市蛟塘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乘无人之机,采用剪刀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H×××××号速卡迪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9元)盗走。同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经吴某介绍,准备将前述盗得的摩托车出售,驾车途经高要市金渡镇平布电镀城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后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发票,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辨认赃车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