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世龙与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虹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895号原告:王世龙,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宗杏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虹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亭峰,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肖安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世龙诉被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芜湖市虹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龙、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虹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未经协商)执行的却是2008年拆迁规定标准,而非2009年拆迁补偿标准。在签订协议书时,王世龙已经提出该疑问,但被告回复:有此规定(6人75㎡)。事后经查证,我确认是拆迁人欺骗了我,也确认拆迁人是乱执法(含无故扣减被拆迁房面积12㎡)。由此得出:该份协议书违反了2009年芜湖市房屋拆迁管理相关规定及镜湖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2011年1月24日会议纪要标明的补偿标准,故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重新依法、依据、依责签订。被告建投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2、被告并未扣减被拆迁房面积12平方米;3、协议书的签订,已经充分考虑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主张受欺骗显然毫无道理。被告虹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建投公司。经审理查明:王世龙是芜湖市镜湖区新家巷房屋的所有人。2009年,上述房屋列入芜湖市中江商场地块拆迁范围,拆迁人建投公司委托虹宇公司执行具体拆迁事宜。2009年8月18日,王世龙与拆迁单位虹宇公司签订交房验收单,验收单载明拆迁房屋有证房面积42平方米。2012年6月1日,王世龙与建投公司、虹宇公司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含无证房面积48.24平方米。王世龙选择徽商春天作为安置房,安置面积为87.85平方米。建投公司参照《芜湖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充规定》(芜证办(2008)3号文),对其中无证房33平方米及有证房42平方米作为拆一还一面积,王世龙按每平米300元的价格补偿结构差价,其余无证房15.24平方米按照芜证办(2009)7号文给予货币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王世龙入住该房。后王世龙认为系受欺骗方签订该协议,多次向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其对处理结果不满,遂成讼。另查明: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会议纪要载明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42平米,无证面积60平米。会议研究同意给予该户享受人均安置面积,本人必须写出书面承诺是唯一住房;拆迁公司调档出具唯一住房证明。”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无证面积与拆迁协议中所载相差11.76平方米,故王世龙提出建投公司扣减被拆迁面积1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交房验收单、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会议纪要、中江商场及周边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芜湖古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书、不予受理复核告知书、关于王世龙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关于给王世龙同志上访复核的回复、关于王世龙户的答复意见、承诺书、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世龙与建投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争议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故王世龙诉请对12平方米的无证房面积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王世龙诉称拆迁应执行2009年拆迁补偿标准,但实际实施的是2008年拆迁补偿标准,损害了其利益,本院认为该协议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王世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欺骗而签订协议的事实,且地方政策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规,它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故王世龙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虹宇公司系受建投公司委托执行拆迁事宜,而非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故本院依法驳回王世龙对虹宇公司的诉请。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龙对被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虹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