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魏利吉、魏元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魏利吉,魏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利吉。被告魏元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政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公司职员。原告李冬梅与被告魏利吉、魏元军、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魏元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22时许,原告李冬梅驾驶冀G×××××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城镇存瑞西街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魏元军驾驶的冀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李冬梅、魏元军及乘车人董建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元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8636.87元。被告魏利吉为肇事车辆冀G×××××号吉利牌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牵制责任险且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北京武警总队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护理费票据1张;3、怀来县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1张;4、后期治疗费票据1张;5、原告李冬梅户口、其父母户口及村委会证明;6、李冬梅误工费证明;7、车损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1张,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车损鉴定费缴纳书1张。被告魏利吉辩称,魏元军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者,我是汽车所有者,不应作为被告。被告魏元军无答辩意见。二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本、保险单。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中,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转院证明,在怀来县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1.17-2014.1.21,2014年4月18日又在北京武警总队第二医院住院,存在医疗费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况;护理费票据和护理费的计算存在重复,应扣除;对证据3中鉴定书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4,认为公章不全,医生签名不清,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没有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对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解费已包含在鉴定费用中,不予认可。对被告魏利吉、魏元军提供的驾驶证、行车本、保险单,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冬梅提交的证据2中住院时期重复的医疗费532元予以扣除,其余予以确认;对450元的护理费票据不予确认,因为护理费的计算中已包含,不再重复计算;对怀来县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后期治疗费,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不予确认,但李冬梅长期居于城镇中,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2时许,机动车驾驶人李冬梅驾驶冀G×××××号颐达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魏元军驾驶的冀G×××××号吉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冬梅、魏元军及乘车人董建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河北省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4)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元军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董建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冬梅于2014年4月17日到怀来县同济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98.5元;2014年4月17日到河北省怀来县医院住院,2014年4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62.32元;2014年4月18日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2014年4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566.32元;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6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97.08元。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李冬梅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2014年10月18日,怀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冬梅伤情鉴定为:一、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踝关节功能障碍;右外踝骨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二、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三、休治期:捌个月;四、护理期:壹个人叁个月;五、营养期:贰个月;六、适时行左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162元、病历复印费38元。2014年5月27日,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怀价交鉴字(2014)第38号张家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李冬梅所有的事故车冀G×××××鉴定为:车辆损失金额为5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4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1800元。原告父亲李某1943年9月21日出生,母亲张某,1945年12月25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冬梅共有弟兄姐妹三人,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魏利吉系冀G×××××号吉利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魏元军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冬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元军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系冀G×××××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元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利吉是机动车冀G×××××号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1、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李冬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624.22-532=800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00元×91天=9100元、误工费22580元/年×184天(事发日至评残前一天)=11382.79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某13641元/年×9年÷3人×10%=4092.3元,母亲张某13641元/年×11年÷3人×10%=5001.7元,法医鉴定费2162元、车辆损失费58000元、施救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174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237443.01元;2、李冬梅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1000元给以支持;3、原告李冬梅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该费用系原告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原告住院、出院、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等情况,酌情按照1000元给予支持;4、原告要求住宿费500元,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梅75736.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梅2000元,共计赔偿87736.79元。二、原告李冬梅其余经济损失151706.22元的30%即45511.87元,由被告魏元军赔偿。三、被告魏利吉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魏元军承担2965元,由原告李冬梅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