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亚楠与李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楠,李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李亚楠,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茜,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驻马店市杨靖宇研究会工作人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亚楠与被告李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楠及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告李茜及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楠诉称,其出资购买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市委党校营宿楼3单元4层405号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房产证,可被告居住此房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李茜辩称,1、本案讼争的房产是被告出资购买,理应由被告居住,不存在侵权,更谈不上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2、原告李亚楠与被告的父亲李国华具有亲属关系,李国华将被告出资购买的住房卖给李亚楠从表面上看是转卖,实质上根本不存在买卖的情况,是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其购买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驻马店市委党校建住宿楼。李国华系驻马店市委党校教师。2000年11月16日至2002年8月27日,李国华分三次向市委党校交纳住房集资款合计52132.11元,驻马店市委党校出具有收据。2001年12月29日,李国华与驻马店市委党校签订了营住楼福利分房合同一份。2009年9月24日,李国华与驻马店市委党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李国华购买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市委党校营宿楼东三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同年11月25日,李国华办理了该房屋的第09××13号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国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住房由李国华的女儿即本案被告李茜居住。2011年11月17日,李国华与李亚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卖给李亚楠。同日,李国华与李亚楠共同向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件、买卖契约,在双方契税完税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核实了双方提交的材料后,于2011年12月1日为李亚楠办理了驻房权字第××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人为李亚楠,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但被告李茜一直在该房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住房无果成讼。另查明,2003年12月9日,驻马店市政府为李国华曾颁发使用权面积为23.43平方米的土地证。李国华系被告李茜的父亲,于2012年4月19日去世。又查明,被告李茜得知李亚楠办理了驻房权字第××号房产证后,以该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至今仍由自己居住使用,李国华无权出卖该房屋为由,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中心撤销为李亚楠颁发的驻房权字第××号房产证。本院作出(2014)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茜的诉讼请求。李茜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亚楠通过合法的买卖取得原为李国华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原告李亚楠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产权明晰后,被告李茜无权再使用该房屋,原告李亚楠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原告李亚楠要求被告李茜搬出该房屋,被告李茜拒绝搬出,被告李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即物权法定原则。李茜要求房管中心撤销为李亚楠颁发驻房权字第××号号房产证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亚楠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故被告李茜辩称该住房的是其出资购买,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无侵权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李亚楠与李国华是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其购买合同是无效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李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茜停止侵权。限被告李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市委党校营宿楼东3单元4层405号房产中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李胜利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