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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二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英与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振枫,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罗玉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英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枫,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鞍山市长大医院门诊就诊,并对骶尾椎正侧位拍片检查,诊断为骶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22.96元。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后与被告单位的侯姓司机交涉其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11月19日乘坐被告单位的202公交车期间,由于司机突然停车而在车上摔倒,导致骶骨骨折。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DR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骶骨骨折的伤情是在2013年11月19日乘车时形成。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人员就医疗费用等损失的赔偿进行交涉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单位的司机认可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单位的车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英要求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医药费449.96元,误工费10800元。理由为:1、原告与2013年11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乘坐鞍山市公共交通公司202路公交车(侯师傅车)行至鞍山交警支队附近时由于公交车突然刹车,意外摔伤,经鞍山市长大医院影像表现,诊断骶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请求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摔伤损失。2、原告及代理人因案情需要2014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自本案审判长贾春玲书面申请,收集2013年11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202路公交车摔伤时,视频,录像,但是在判决书中没有见到,2013年11月26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及证人(姜凤、王清)自公交公司202路安全负责人邢业斌提出出示2013年11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侯师傅车摔伤时视频、录像,被邢业斌无理拒绝,此视频、录像是本案主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质证)第六项,证据持有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3、判决书中没有见到原告起诉时交给法院,有证人(姜凤、陈国娟)证言的书证,书证是原告及证人与2013年11月36日,39日向公交公司202路安全负责人邢业斌,说明2013年11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202路公交车摔伤时的情况及病情,邢业斌安排找到司机侯师傅,侯师傅对原告在他公交车上摔伤事实不否认,只是说给350元别的就不管了,此证书是本案主要证据。4、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因案情需要2014年4月1日将证明本案真实性录音资料送到铁东法院,贾春玲审判长,此录音资料是本案主要证据,贾春玲听完后说“是这么回事”,录音中侯师傅不否认2013年11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发生在他公交车上摔伤的事实,只是说没在第二天(24小时)来找,如果来找保险公司就负责了,自己的工资仅2000元,只能承担350元,别的就不管了。判决书中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判决书中又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人员就医疗费用等损失的赔偿进行交涉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单位的司机认可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单位的车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认为审判人员把录音中司机侯师傅说成“单位人员”,实质是制造混乱掩盖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的规定。5、判决书中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我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在公交车上,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只是间接证据或者辅助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条文规定法律不能判决。判决书中被告辩称自我公司驾驶员侯少杰了解,他对此事故并不清楚,且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如果此事实只能说明侯少杰品德问题,法律观念问题,他对证言、录音如何解释。以上情况事实,如有不实之处,原告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上诉人王英乘坐被上诉人公司侯姓司机驾驶的202路公交车,在鞍山交警支队附近,因司机突然停车,造成上诉人王英受到其他摔倒的乘客冲撞并摔倒,臀部着地。上诉人回家休养数天后发现疼痛加剧。2013年11月25日,王英到鞍山市长大医院门诊就诊,并对骶尾椎正侧位拍片检查,诊断为骶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22.96元。王英在2013年11月26日后与被上诉人单位的侯姓司机交涉其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查,202路公交车上随车配有视频采集设备,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录像资料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二审中均抗辩,上诉人并非在经营管理的202路公交车上受伤。但是被上诉人自认涉事202路公交车上配备视频采集系统,该系统的录像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否在该车上受伤,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事发时的录像资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上诉人王英主张的在202路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王英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为322.96元。上诉人王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27天的误工费11430元。经查,上诉人王英提供休工证明,证明其休工67天,因此其务工损失应为67*90=6030元。对上诉人其他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上诉人王英635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以上费用上诉人王英已预缴,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