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靳某从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之父徐某某的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王某为担保人。为索要债务,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某(已判决)于2014年1月10日17时至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将王某拘禁在某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徐某经营的网络工作室内。在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负责看管被害人王某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徐某多次对王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眼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研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