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浙江省天台县人,务工,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自2013年7月29日起,在玉山县冰溪镇玉泉大浴场二楼负责收银,其在明知玉泉大浴场内有小姐从事卖淫工作的情况下,仍负责安排卖淫小姐上钟,开出单据,收取嫖资,并负责与卖淫小姐结账。2013年9月17日,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玉泉大浴场检查时当场查获汪某与余某、李某与刘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杜某、陈某也在玉泉大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余某、李某、刘某、杜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渔利,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成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