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周敬东与高汉福、游福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汉福,游福仙,周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汉福。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福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东。上诉人高汉福、游福仙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由认为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此,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即可确定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饶市信州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程 锐代理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