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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7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租住在湖口县金砂湾十字路口闲情茶楼307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秦某某带毒品到刘某的租住屋内同刘某一起吸食。2014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同聂某、秦某某、黑老八一起在刘某租住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8月初的一天,刘某同聂某、秦某某一起在刘某租住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聂某、秦某某、崔某某在黄某(另案处理)处购买50元毒品后,同刘某一起在刘某租住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8月底的一天,刘某同聂某、秦某某、黑老八一起在刘某租住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9月4日下午,聂某同李某来到刘某的租住屋内,三人一起吃完饭后,聂某同李某在屋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对聂某、李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某、聂某、李某等的证词、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果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