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湘E×××××号轻型封闭货车沿S209线自宁乡县老粮仓镇往横市镇方向行驶,途径S209线50KM+400M地段,遇被害人黄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21740、动力400154)搭乘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因被告人杨某操作不当且车辆安全性能未达到国家标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周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乙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操作不当,驾车未与同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黄某乙、周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了110、120报警,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杨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技术鉴定表、湖南省宁乡县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湘E×××××号轻型货车车速鉴定、接触碰撞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杨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上诉人杨某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