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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河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河,位某震,张某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河,男。辩护人杜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位某震,男。原审被告人张某彬,男。上述三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某震、张某河、张某彬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位某震、张某河、张某彬酒后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公交车站台附近,位某震因琐事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莫某林产生纠纷并争吵,随后位某震、张某河、张某彬对莫某林进行殴打。莫某林被打倒在地后,三名被告人抢走其钱包和身份证,发现钱包没钱后便丢还给莫某林,后三名被告人又将莫某林的天翼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因未缴获无法估价。莫某林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同日将被告人位某震、张某彬抓获归案。随后,张某彬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张某河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随即抓获被告人张某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位某震供述:称其打了被害人,但因喝酒导致什么原因打人已忘记。2、被告人张某河供述:称其没有抢劫,位某震当时找被害男子要烟,被害人男子称没有烟,位某震就对他搜身,后来张某彬就过来对被害人殴打,其听到位某震要被害人把钱拿出来,其当时推着摩托车往前走,之后位某震和张某彬追上来一起跑了。位某震说抢了一个钱包和一个手机,因为没钱就把钱包还给被害人了。3、被告人张某彬供述:称其没有抢劫,只是打了被害人。其看到位某震和张某河在殴打被害人,并且从被害人口袋中搜出一部手机,其还听到位某震对被害人说不拿出手机就弄死你。当时位某震和张某河还搜出被害人一个钱包,因为没有钱就还给被害人了。4、被害人莫某林陈述:案发当晚,我看到两男子在人行道迎面走来,另一男子推着摩托车迎面走来。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向我要烟,我说没有,对方很凶,接着推车的男子过来踹了我两脚,后他们三人一起上来对我拳打脚踢,他们把我的钱包从裤袋里抢了出来,他们翻钱包发现没钱,就把钱包和身份证丢回给我。然后他们又在我裤袋里搜出我的天翼手机并抢走,我被抢的手机是黑色的。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三被告人是抢劫其的男子,都对其进行了殴打。5、证人向发(巡防员)证言:案发后我在巡逻时听到对讲机说有抢劫发生,后发现三男子形迹可疑,对方看到后就跑了,我紧跟其中一个,在医院对面将其抓获。我同事后来又将另一嫌疑人抓获,事主赶到现场指认了被抓获的两名嫌疑人。后其中一名嫌疑人配合民警通过电话将第三名嫌疑人引出来并在废品站附近抓获。6、证人熊某(巡防员)证言:我和同事在巷子花丛里发现一男子,男子自称叫张某河,我就把他控制住。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河就是其抓获的男子。7、证人蒋某、麦某海(均为巡防员)证言:我和同事在一巷子里抓获一嫌疑人,后该嫌疑人用电话将另一嫌疑人骗出来抓获。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彬就是其与麦某海在巷子里抓获的男子。8、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破案报告。9、物证:摩托车一部、涉案赃物钱包及身份证。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位某震、张某河、张某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位某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张某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缴获的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张某河。张某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主观犯意,没有抢劫的行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当时喝多了酒导致本案发生,希望二审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张某河的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河参与了抢劫和殴打被害人;2、被害人莫某林的陈述存在疑点;3、涉案手机未能缴获导致本案存疑;4、三被告人的口供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对张某河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河及原审被告人位某震、张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河虽否认其动手殴打、抢劫被害人,但并不否认抢劫事实的存在,被害人在被抢后随即报案,明确陈述称被三人殴打、抢劫,并辨认出包括张某河在内的三原审被告人。同案被告人张某彬亦供称张某河有殴打、抢劫被害人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张某河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鉴波审 判 员  姜君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