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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孙树文,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在感情上发生很大变化,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搬回娘家一直住到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1日婚生一女李××。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尚且年幼,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原告诉讼离婚,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