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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立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宁夏保监局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立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锦苑小区9-12号。法定代表人刘再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认为被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理由成立。起诉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陈开儒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