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梁超与姜海建、马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姜海建,马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224号原告梁超。被告姜海建。被告马小民。原告梁超与被告姜海建、马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被告姜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超诉称:2012年7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梁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以冀B×××××白色丰田霸道车一辆作为抵押,车架号为LEMG27277S019221,发动机号5435648“。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特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姜海建辩称:借款30万元为马小民所借,不是我借的,借条上所说抵押的霸道车是我的名字,但车是马小民的。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不是我按的,记不清了。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马小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姜海建、马小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梁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以冀B×××××白色丰田霸道车一辆作为抵押,车架号为LEMG27277S019221,发动机号5435648,借款人马小民姜海建。被告方已将抵押的丰田霸道车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梁超与被告姜海建、马小民之间未确定二被告各自应当承担此笔债务的金额。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马小民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原告梁超与被告姜海建、马小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梁超要求被告姜海建、马小民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未确定份额分担义务,债务人负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被告姜海建、马小民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原告梁超与被告建海建、马小民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梁超要求被告姜海建、马小民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海建对自己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建、马小民偿还原告梁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姜海建、马小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姜海建、马小民负担。被告姜海建、马小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建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