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程铜良、程根良与程银娣、孙成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铜良,程根良,程银娣,孙成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程铜良。原告程根良。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安生。被告程银娣。委托代理人孙艳。委托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兰。委托代理人朱耀文,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铜良、程根良与被告程银娣、孙成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铜良、程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安生,被告程银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凌嘉璐,被告孙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铜良、程根良诉称: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原告自动迁后即入住该房至今,户籍也在该房内。1995年后,原、被告全家共同出资买下了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203室,201室系由程乙的公积金购买。根据九四方案,203室户主为父亲程甲,201室户主为大哥程乙,两被告即与程乙同住。1997年被告搬离203室。两原告和程乙一同居住并照顾其生活。因程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两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名字添加为201室共有人。程乙去世后,两被告登记为按份共有产权人,两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程乙去世后属于程乙的份额由母亲徐某某继承,之后两被告和母亲办理了赠与公证,现在201室房屋产权由两被告所有。203室的产权人为父亲程甲,父亲过世后该房屋经析产,母亲占二分之一,7个子女各占十四分之一。201室是原告程铜良一家居住,203室是母亲徐某某居住的。由于母亲和被告程银娣关系不睦,母亲曾起诉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在该案审理中,法院也认可产权原告也是有份额的。被告所称的所谓房屋产权交换协议原告完全不清楚,且当时程乙是精神病患者,其本人没有行为能力。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被告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不能成为产权人,而原告可以作为产权共有人,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分别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程银娣、孙成兰辩称: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203室房屋来源是动迁安置房。201室分给父母程甲、徐某某及程铜良、程丙,203室分给程乙、程银娣、程根良和另一个兄弟,房屋调配单中均有相应显示。当时201室调配交换权利人是程乙、程银娣、孙成兰、程根良,203室调配权利人是徐某某、程甲、程铜良、程丙。后承租人徐某某和程乙签字确认交换产权,之后程丙夫家动迁就住到外面。1995年两套房屋同时购买成售后产权房,201室产权人登记为程乙,两被告是共同居住人。203室产权人登记为程甲,共同居住人为徐某某。目前203室产权人登记在程根良、程丙、程桐良、徐某某名下,为按份共有。201室产权目前登记为程银娣、孙成兰共同共有。201室有程桐良一家、程根良一家及徐某某的户籍,203室有孙成兰、程银娣、孙艳一家的户籍。2004年程乙在世时被告是通过合法手续将自己名字加到201室的产权中。被告一家三口户口和居住状况是一致的,但是产权份额是在201室,两被告对于产权互换也没有异议。1995年购买售后产权时是分别购买出资的,两被告与程乙出资购买的就是201室房屋,只是当时产权人登记在程乙一人名下,但现在没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203室房屋出资情况被告不清楚。因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程乙已在2008年去世,现原告主张共有产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银娣、孙成兰系夫妻关系。程乙、程银娣、程铜良、程根良、程丙为兄弟姐妹关系,是徐某某、程甲夫妇的子女。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是1982年动迁所得。1982年6月2日,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唐山路房管所出具住房调配报批单,该调配单的受配人为徐某某、程甲、程乙、程银娣、程铜良、程根良、程丙七人,同时载明:此户系保定路518弄拆迁户,常住人口共七人,其中长女程银娣符合结婚配房,经徐姓家庭商量,长女结婚与三个兄弟同配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21平方米。余下四人拟配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21平方米。201室人员情况表载明系争房屋受配人及户主为程乙,受配人另有两被告及其女儿孙艳。1982年12月1日,程乙取得系争房屋租赁凭证,而203室承租人为其母徐某某。1982年12月10日,徐某某与程乙分别作为203室和201室的承租人通过唐山路房管所签署了住房交换协议书,交换原因标注为居住颠倒,房钱未付。此后201室实际由徐某某、程甲夫妇和两个子女居住使用;203室实际由程乙、程银娣与其丈夫孙成兰居住使用。后203室被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程甲,但居住使用状况没有变化。1995年5月20日,程乙就购买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管理合同,以人民币12,721.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买下系争房屋售后产权。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程乙,并委托程乙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两被告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签字盖章。2006年5月两被告办理了同住人加名手续,徐某某代程乙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9月25日,程乙因病死亡。2009年4月9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09)沪闸证字第441号法定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徐某某是程乙的母亲,程乙死亡后遗留下的系争房屋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徐某某继承。2009年4月,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徐某某与两被告按份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09年5月5日,徐某某与两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徐某某将系争房屋中其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无条件赠与两被告所有。2009年6月,两被告以共同共有方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嗣后,徐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关于系争房屋的赠与合同,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判决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程甲与程乙先后于2004年及2008年去世,2012年6月,徐某某、程铜良、程根良、程丙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203室房屋。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徐某某、程铜良、程根良、程丙按份共有,徐某某、程铜良、程根良、程丙支付程银娣房屋折价款75,400元,程银娣将203室内物品搬出并终止与房客的房屋租赁关系。嗣后,徐某某、程铜良、程根良、程丙向本院起诉,要求程银娣支付203室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判令程银娣支付相关房屋使用费。2014年9月,程银娣、孙成兰向本院起诉,要求程铜良等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系争房屋户籍现登记为徐某某、程铜良、程根良。又查明,因程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监护人为其母亲徐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摘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程乙出院小结及证明、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证、(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067民事判决书、201室人员情况表、户口本、住房交换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公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201室与203室房屋为动迁时同时分得,由于徐某某与程乙分别作为203室和201室的承租人通过相关房管所签署了住房交换协议书,故两间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与户籍登记并不匹配。此后,程乙与程甲根据94方案分别作为登记的权利人购买了201室与203室的售后产权。程甲死亡后,203室房屋产权份额经法院调解已确定归徐某某、程铜良、程根良、程丙按份共有。201室即本案系争房屋在程乙生前已经通过其监护人徐某某办理了两被告的加名手续。程乙死亡后,徐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并经公证程序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了两被告。经法院诉讼后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确定属于两被告所有,故原告以原告不清楚房屋交换协议,程乙无行为能力,被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不能成为产权人等为由要求确认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争房屋为根据94方案购买的售后产权房,而程乙已于2008年9月25日死亡,根据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的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死亡后2年内提出,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共有产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铜良、程根良要求确认两原告在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分别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程铜良、程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旭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