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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顾英起与赵艳平、刘显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2号原某某顾某某,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叶宁宁,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原某某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养牛户。2004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二被告在原某某处购买牛饲料,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3,883.00元,告赵某某给原某某出具欠据10张。后原某某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某某顾某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某某饲料款3,8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及证据。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据10张,意在证明被告赵某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在原某某处赊购牛饲料10次,共计货款为3,888.30元,并分别给原某某出具了欠据,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饲料款。证据四、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证人是原某某的业务员,为原某某负责送货,证人曾与原某某一同给被告送货,被告没给付原某某货款,给原某某出具欠据;证据五、证人谷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意在证明证人是原某某的司机,为原某某负责送货,证人曾与原某某及证人赵某某一同给被告送货,被告没给付原某某货款,给原某某出具欠据。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某某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某某所举证据一、二是公安机关登记颁发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是被告赵某某给原某某出具的拖欠饲料款欠据,且被告赵某某亲自给原某某出具欠据;证据五、六是原某某的业务员及司机,可以证实原某某送货给被告,被告未给付原某某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养牛户。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在原某某处赊购牛饲料10次,共计货款为3,888.30元,被告赵某某分别给原某某出具了欠据,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某某货款。本院认为,二被告经营家庭养牛业,在原某某处赊购牛饲料。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在原某某处赊购牛饲料10次,共计货款为3,888.30元,被告赵某某分别给原某某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予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883.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给付原某某顾英起牛饲料款人民币3,8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