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与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兵,李明诚,李洋,南通汇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初字第02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31号。负责人袁向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昌银,该行南通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昆。被告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泰路698号。法定代表人季明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5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河东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兵。被告李明诚。被告李洋。被告南通汇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华路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范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庭公司)、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李国兵、李明诚、李洋、南通汇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昌银、刘昆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太公司、金庭公司、国建公司、李国兵、李明诚、李洋、汇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中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太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原告为被告国太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保理预付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对保理预付款有追索权。2013年9月22日,被告国太公司申请支用保理预付款2000万元,并将其享有的金庭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250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金庭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确认已收到转让通知,并保证于应收帐款到期日付至指定的帐户。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明诚、李洋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5日,被告国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AC1223CZ-2013004-1),为国太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保理)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连带保证。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国兵、李明诚、李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国太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7800万元连带保证。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汇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AD1233CZ-2010001),汇宇公司以位于南通市跃龙路29号、31号,木排巷27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国太公司的债务在8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抵押合同在有权部门进行了登记(变更登记,原登记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最高额抵押金额为5212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南通房他证字第1**××××08号、苏通他项(2013)第01×××04号。原告按约预支应收账款后,被告金庭公司未能将应收账款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国太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的预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金庭公司偿还原告应收账款25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从保理期届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国太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应在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保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范围内对被告金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偿还原告预付款本息。3、被告国建公司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国兵、李明诚、李洋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在最高额7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就被告汇宇公司位于南通市跃龙路29号、31号,木排巷27号的房地产(南通房他证字第1**××××08号、苏通他项(2013)第01×××0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编号为A1223CZ-2013004)、保理预付款支用单、进账单,证明应收账款预支事实。2、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编号为20××09)、转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014××××6446-014××××67)、转让通知书及其回执、应收帐款转让登记协议、初始登记表(登记证明编号:007925××××××98751412),证明25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事实。3、保理账户基本信息表,证明保理预付款本金及拖欠利息事实。4、被告李洋、李明诚《自然人保证合同》(AC1223CZ-2013004-2),被告国建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AC1223CZ-2013004-1),被告李明诚、李洋、李国兵《最高额保证合同》(AC9230CZ-2014014-2),被告汇宇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AD1223CZ-2010001)(8100万)、他项权证、公证书,证明案涉贷款的保证、抵押担保事实。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建行城中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各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证据质证权利。原告建行城中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太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编号为A1223CZ-2013004),原告为被告国太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保理预付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利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国太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或未按约定的回购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则被告国太公司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日计算,按月收取,逾期违约金利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对保理预付款有追索权,即:当原告受让的应收帐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国太公司进行追索,被告国太公司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原告进行支付。无论任何情况,被告国太公司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上述保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收到买方支付的款项,有权首先用该款冲抵保理预付款以及相应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未结清的应收账款管理费、未结清的发票处理费、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有剩余,将余额存入被告国太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回购时,被告国太公司有义务立即按以下回购价款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保理预付款-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未结清的应收帐款管理费+未结清的发票处理费+逾期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取的其他费用。在被告国太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原告仍为应收帐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帐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被告国太公司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原告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被告国太公司。2013年9月22日,被告国太公司申请支用保理预付款2000万元,融资期限6个月。并将其享有的金庭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2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帐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同日,被告国太公司向被告金庭公司发出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编号20××09),通知书列明号码014××××6446至014××××67的22份发票项下共计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的应收帐款转让给原告。被告金庭公司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回执,确认已收到上述转让通知,并保证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原告指定的帐户。2013年4月15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国太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编号为A1223CZ-2013004)所涉应收帐款转让登记由受让人或受让人委托他人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2013年4月16日,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初始登记,转让财产描述为国太公司对金庭公司的应收账款,发票号码为146×××22-146×××43,发票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发票面额合计25482445元,应收帐款金额250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明诚、李洋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AC1233CZ-2013004-2),二人为被告国太公司在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编号为A1223CZ-2013004)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国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AC1233CZ-2013004-1),被告国建公司为被告国太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国内保理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国兵、李明诚、李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AC9230CZ-2014014-2),为被告国太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7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将编号为A9230CZ-2013076、A9230CZ-2013098、A9230CZ-2014014的《银行承兑协议》,A1233CZ-201306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A1233CZ-2013004《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债权转入本合同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汇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AD1233CZ-2010001),汇宇公司以位于南通市跃龙路29号、31号,木排巷27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国太公司的债务在8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抵押合同在有权部门进行了登记(变更登记,原登记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最高额抵押金额为5212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南通房他证字第1**××××08号、苏通他项(2013)第01×××04号。上述各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的,无须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还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3月21日,案涉应收帐款到期后,被告金庭公司未向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偿还应收帐款,被告国太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其他担保人亦未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国太公司预先支用期间即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被告国太公司偿还了2014年1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26日尚欠利息(含罚息)199111.11元。本院认为,案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依约向被告国太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2000万元,并受让被告国太公司对被告金庭公司的2500万元债权。但被告金庭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向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履行债务,被告国太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建行城中支行诉请该二被告偿还债务和履行回购义务应予支持。被告金庭公司应当偿还的应收帐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到期后该应收帐款产生的孳息应当一并向原告建行城中支行支付,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如被告金庭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则被告国太公司应依约承担回购应收帐款之义务,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保理预付款2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被告国建公司为被告国太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债务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明诚、李洋为被告国太公司在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国兵、李明诚、李洋为被告国太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债务提供最高额7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行城中支行要求被告国建公司对被告国太公司的债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李国兵、李明诚、李洋对被告国太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7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相关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宇公司以其房屋土地为被告国太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在最高额810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从债务人金庭公司处受偿金额如果超出被告国太公司所欠保理预付款本息数额,应当将超出部分退还被告国太公司;在被告国太公司完成回购义务或被告国建公司、汇宇公司、李国兵、李明诚、李洋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受让的对被告金庭公司的应收帐款债权2500万元转回被告国太公司,免除被告金庭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建行城中支行的偿还责任。被告国建公司、汇宇公司、李国兵、李明诚、李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太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建行城中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太公司、汇宇公司、李国兵、李明诚、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2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被告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即被告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于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保理预付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2014年3月26日所欠利息、罚息199111.11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三、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国兵、李明诚、李洋对被告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在7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有权就被告南通汇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南通市跃龙路29号、31号,木排巷27号的房地产(南通房他证字第1**××××08号、苏通他项(2013)第01×××0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10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应将根据本判决第一项从被告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受偿的款项超出根据本判决第二项计算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含罚息)的部分于受偿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七、被告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完成回购义务或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汇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兵、李明诚、李洋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受让的对被告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债权2500万元转回被告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免除被告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的偿还责任。八、被告南通汇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兵、李明诚、李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南通金庭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国太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汇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兵、李明诚、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