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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金歧、马长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孙金歧,马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86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顺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孙金歧,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长义,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2486元(含执行费973元)。案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子荣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