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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靖州县靖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师民、阳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县靖宝投资有限公司,王师民,阳范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靖州县靖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云。被告王师民,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阳范昌,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州县靖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师民、阳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靖州县靖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靖州县靖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州县靖宝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原告靖州县靖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敬友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