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万辉诉被告吉洪军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万辉,吉洪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00636号原告江万辉。委托代理人江万东。委托代理人徐正范。被告吉洪军。原告江万辉与被告吉洪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的翻斗车为我运土石渣,被告先后向我借款19次,合计借款523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我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诉称: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9日和2013年4月9日的欠据属实是我儿子吉东洋签名,我认可还。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6日的欠据不是我儿子吉东洋签名,我不同意还该款。另外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1日,数额10000元,2013年3月30日,数额10000元的单据,应是收据原告改为欠据了。此单据明确记载是支款收据,不是欠据。当初高小东找我和王宏伟到原告处搞运输时和我们俩说拖车费由江万辉承担。2013年3月我通过高晓东介绍到山西杜西沟煤矿运土渣,当时原告通过中间人高晓东跟我讲运土渣1.8公里以内每立方米3.9元。超100米每立方米加运费0.2元。我共干3个月,原告一直未给结账。原告是去该矿对缝。矿上把运费结给原告,原告再把账结给我。等给我结账时,未按每立方米3.9结账,且超的公里数也未加钱。所以我从原告处的支款均为我挣的工资钱。我去原告处共干3个月活,除我支的钱,原告没有再结过账。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为原告运送土石渣,期间被告及其子吉东洋以购买轮胎、回家、伙食费等理由从原告借款50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外被告未给付原告运费,双方对运费的给付标准存有争议。本院已对被告释明可对给付运费请求另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仍不予还款,其行为属违约。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31日,数额10000元,2013年3月30日,数额10000元的单据,应是收据原告改为欠据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凭证记载的被告从原告收取1万元和1万元的事由分别是购买轮胎和拖车费,而不是给付运费,同时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购买轮胎款和拖车费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就是借款法律关系。其次涉案凭证是格式凭证,主要由收据存根、交款单位、人民币、收款事由四部分组成,原告将收据改为欠据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意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之子吉东洋于2013年7月6日从其借款1500元的事实,经被告比对吉东洋为原告出具的3张欠据上的签名,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6日欠据上的吉东洋签名与另外2张欠据上的吉东洋签名不一致,该签名不是吉东洋所签。本院认为,诉争欠据上的签名与另2张欠据上的签名确实有差别,因此原告应对与吉东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继续举证证明。同时考虑到吉东洋是案外人,因此原告对该部分请求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万辉欠款5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