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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辛怀玉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怀玉,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辛怀玉,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亚玮(系原告辛怀玉之子),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勇,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惠,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辛怀玉诉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怀玉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辛亚玮,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成、周广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怀玉诉称,2014年8月15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东路交叉路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遇到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客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部分医药费,故原告辛怀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2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护理费11932元(76元/天*157天),误工费14130元(90元/天*157天),后续治疗费计352800元[假肢费228000元(57000元*4次)、假肢维修费91200元(57000元*8%*20年)、食宿费24000元(60元/天*200天*2人)、护理费9600元(60元/天*160天)]、交通费2000元,饭票350元,上述费用合计642656.7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款项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54576.25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当在被告应赔付数额中扣除。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预付缺乏事实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另外,原告的各项主张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20分许,原告辛怀玉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东路交叉路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遇王以柱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地,双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辛怀玉受伤,两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怀玉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以柱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辛怀玉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撕脱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小腿挫伤。2014年8月26日行右大腿截肢术。2014年9月14日,原告辛怀玉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需人护理;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手足显微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辛怀玉此次实际住院6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1814.74元,输血费3465元,门诊医疗费6576.25元,共计211855.99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44576.2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辛怀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患者基本情况:辛怀玉,男,身份证号:××;检查结果:右大腿截肢,轻微水肿,肌肉萎缩,有患肢痛;处理意见:根据患者年龄、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外伤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大腿截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赔偿周期及年限:该假肢适用寿命为3-5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原告辛怀玉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57000元,装配训练期间餐饮费用为3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以柱是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岗职工,苏C×××××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辛怀玉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怀玉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财产损失费450元。后原告辛怀玉撤回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王以柱驾驶的苏C×××××号车与原告辛怀玉驾驶���苏C×××××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辛怀玉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辛怀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以柱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辛怀玉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王以柱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对原告辛怀玉赔偿完毕,故剩余部分由王以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以柱系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岗职工,故王以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就原告辛怀玉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辛怀玉因检查治疗产生医药费211855.99元(包括门诊费用6576.25元,住院费用201814.74元,输血费用3465元;其中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先行支付的44576.25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辛怀玉住院67天,按每天18元计算,合计为1206元。三、营养费。原告辛怀玉主张营养费为每天20元,计算标准过高,按一般标准,原告辛怀玉住院67天,因伤计算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5元,合计为1005元。四、护理费。原告辛怀玉主张护理人员辛亚玮(原告之子)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并提交了辛亚玮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被告对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辛亚玮自原告受伤后即无工资收入,且辛亚玮系原告的独子,在原告受伤期间进行护理亦属常情,故护理费按照辛亚玮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6元计算并不超过辛亚玮的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医嘱上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且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119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在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下岗,且为城镇户口,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曾在物业公司工作,应当提交相关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下岗后无固定工作,且为城镇户口,可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7天,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辛怀玉的误工费为13995.8元。六、交通费。原告辛怀玉虽然主张该费用为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原告辛怀玉的交通费用为500元。七、残疾器具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残疾器具费57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辛怀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安装假肢的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过高,且应当提交安装假肢的相关记录;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装配训练记录及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的主张假肢费用为57000元符合其伤情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八、餐饮费350元。原告提交了安装假肢期间在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就餐费用350元的票据,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已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涵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装配训练档案���,上述就餐费用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的假肢装配训练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器具费及后续相关费用。原告依据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辛怀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主张后续安装假肢费用228000元、后续维修假肢费用91200元、后续装配训练期间护理费9600元、食宿费24000元及交通费;被告认为后续相关费用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因假肢安装及相关维修费用随市场行情而变动,被告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后续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97844.79元。上述297844.79元中,除去已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外,剩余287844.79元应当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86353.44元,因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支付44576.25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4177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辛怀玉41777.19元;二、驳回原告辛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