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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佃芬、张安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佃芬,女。被告:张安宸,男。被告:陈伟颜,女。被告:赵国金,男。被告:李河安,男。被告:李桂芳,女。被告:盛世存,男。被告:庞立杰,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庞尊轻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庞尊轻从该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733‰,同日,夏庄信用社与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签订保证合同,八被告自愿对借款人庞尊轻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庞尊轻下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款人庞尊轻后来死亡,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庞尊轻与被告冯佃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庞尊轻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庞尊轻从该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7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夏庄信用社与被告冯佃芬、张安宸、���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签订保证合同,八被告自愿对借款人庞尊轻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庞尊轻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庞尊轻下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因借款人庞尊轻死亡,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接。���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贷转存凭证、银监会批复文件、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庞尊轻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签订保证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为该笔借款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要求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逾期的违约罚息利率系双方共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利息及罚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佃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佃芬、张安宸、陈伟颜、赵国金、李河安、李桂芳、盛世存、庞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功审 判 员  陈祥竹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