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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孙坨村村民委员会与邸桂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孙坨村村民委员会,邸桂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孙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訾玉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瑞先,廊坊市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桂双。原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孙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邸桂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孙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沈瑞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桂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孙坨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9月23日,我村与被告邸桂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我村将位于本村东北张家洼土地约90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30年,每亩承包费65元,承包费5年一付。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承包使用该宗土地,但被告仅向我村支付了承包费32000元,截至至2014年1月份,尚欠4112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判令:1、解除我村与被告2001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承包土地,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41125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4112.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邸桂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3日,原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孙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邸桂双签订《孙坨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原告将位于该村东北张家洼土地约90亩发包给被告(土地数量按实际丈量为准);2、承包期30年,自2001年11月1日至2031年11月1日;3、每亩承包费65元,分期付清: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付5年承包费,今后每5年付一次承包费。今后承包费用随当时土地租用价格实际调整。4、原告如违约,原告必须退还被告全部承包费及全部投资,另加上述两项资金之和的10%违约金;被告如违约,被告必须付给原告承包费的10%违约金,其他损失自负。合同书尾部盖有原告公章及邸桂忠签字及被告邸桂双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邸桂双于2002年2月20日缴纳2001-2002年承包款12000元,原告认可之后又缴纳承包费20000元,共计缴纳承包费32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已经承包该土地13年,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承包费76050元,尚欠承包费44050元未付。被告邸桂双承包该宗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建设了鸡舍及正房五间、倒座5间及院落等房屋。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河北省农村提留统筹费专用收据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孙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邸桂双签订的《孙坨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约定交付承包的土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44050元,被告存在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拖欠承包费10%的违约金,即44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包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设鸡舍、房屋,种植树木,如果合同解除,原告未提出明确的、可行的地上物处理方案,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合同,土地恢复原状的诉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桂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孙坨村村委会土地承包费44050元及违约金4405元(截至2014年11月1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邸桂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