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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石市新硕物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峡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新硕物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峡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89号原告黄石市新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罗建国。委托代理人罗硕,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峡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松。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陈艳芬、周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订购20个“派克”膨胀阀,单价190元,总额3800元。当日签订合同并付款,供货方承诺7-9周交货期。6月25日与被告方联系并得知当月周五可发货。直至7月1、2日不断与被告方联系询问到货情况,但是所有联系方式都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怀疑合同诈骗,于是联系深圳工商部门协助调查,7月28日工商部门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不在登记住址。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00元,并按货款双倍金额赔偿,计7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元/日,从7月3日起至8月8日的违约金为1368元,违约金随赔偿日期延后而增加;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原告开庭审理的一切路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暂计2000元,按实际费用发票计算。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买受方,被告为出卖方;产品名称为膨胀阀,规格型号为18PSIC040129-01A33X4SAE11610,数量20个,单价190元,总金额3800元,产地品牌为派克;交货期:收到买受方定金之日起7-9周内,每拖延1天交货,需支付买方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付款方式:按合同的总金额支付全款订货,卖方随货提供17%增值税发票;卖方负担运费,收货地址黄石市。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8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及截至本案庭审时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为参加本案庭审,支出了交通费1000多元,住宿费210元。因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届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全额货款后至今未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意即主张解除合同。涉案合同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按此标准,计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270元(3800元×1%/天×165天)。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兼具惩罚性。上述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原告的利息损失和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即已足以弥补原告截止目前的损失,故原告另行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若此后继续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则将造成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不合理后果,有违公平原则,故对2015年1月16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请求被告按货款双倍金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峡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新硕物资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3800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违约金6270元和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2015年1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38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石市新硕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