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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石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钦,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石钦在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镇政府办公楼三楼被害人黄XX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放在办公室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钱包盗走。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石钦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66号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三楼局长办公室,将被害人朱X放在办公室内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LV”牌钱包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石钦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石钦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镇政府办公楼寻找盗窃目标。当被告人石钦来到三楼被害人黄益师的办公室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XX放在办公室内一个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石钦将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身份证拿走,将钱包及包内其余物品丢弃,被盗现金已挥霍。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石钦从钦州来到柳州市。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石钦到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66号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石钦来到三楼局长办公室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X放在该办公室内的一个LV牌N60015型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石钦将现金人民币500元拿走并挥霍,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钱包价值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石钦实施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石钦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被害人黄益师被盗的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钦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黄XX的报案陈述材料,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石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石钦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从被告人石钦处缴获的身份证(姓名“黄XX”,身份证号码:45280219770705275X)一张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XX(现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三、责令被告人石钦退赔被害人黄益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朱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