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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商初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徐立昌、王文高等与孙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王XX,孙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商初第9号原告徐XX。原告王XX。原告王XX1。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X。委托代理人贺XX,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XX、王XX、王XX1诉被告孙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1、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孙X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王XX、王XX1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租赁协议,约定承包期为10年,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又将该荒山承包给别人建设采石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赔偿损失每天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X辩称,被告孙X事实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交清租金须原告继续举证。2、照片5张。证明被告将涉案场地另租给案外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上仅有一组机器,证明不了原告主张。3、证人尚汉磊出庭证言。尚汉磊,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高山后村65号。尚汉磊证言称,听被告孙X说争议场地是被告孙X卖给原告,现案外人章东海在采石厂安置打石机。4、证人尚汉侠出庭证言。尚汉侠,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高山后村65号。尚汉侠证言称,争议场地是被告孙X卖给原告,现案外人尚汉稳、章东海在争议场地安装机器。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对涉案场地的范围和新建采石场同原告的关系不清楚,仅靠推断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内容,被告当庭质证时表示认可;证据2、3、4虽被告不认可,但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效力大小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一份,承包期10年,范围按照被告孙X与村委会签订的范围,租金41万元,违约金每天二万元,原告不得转租,只能经营采石厂。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同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以被告违约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委会,承包人应为村委会成员,村委会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上述几点,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因而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王 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姝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