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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怡。委托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骆晓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友,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陈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恒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22时20分,原告的梅赛���斯奔驰轿车川FA22**号由合法驾驶人羊强驾驶,行使至德阳市峨眉山南路延伸段时与简申伦驾驶的号牌为川FP55**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2013年7月12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简申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四川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德阳公司)进行修理。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损失清单。2013年7月25日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保险肇事车辆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确认损失价格为42064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将修理好的车辆取走并委托华星德阳公司具体办理理赔事宜,但被拒绝。华星德阳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将原告起诉至旌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车辆修理费42064元,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判决。后原告按照判决书���付了修理费42062元、诉讼费425元、保全费44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机动车保险理赔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故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理赔款42062元及因此花费的诉讼费425天、保全费440元,三项合计42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当时并未向本公司提供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后来客户补充提交了行驶证,经本公司去车管所核实该行驶证系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罗江车管所补审的。在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的车辆并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年审,根据保险条款免责事项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其属于免赔事项,本公司据此拒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川FA22**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川FA22**号车辆系原告所有且经合法登记和年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羊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22时20分由合法驾驶人羊强驾驶,出现交通事故,羊强负责全部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直通车保险)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0时至2014年5月22日24时,该保险单打印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16时,同时证明原告在打印时间才具有该保险单凭证;5、理赔处理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施工单、账单、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被告赔案处确认了损失和残值回收情况,并且证明定损后原告进行修理���生42062元修理费,原告已经支付了该费用,取得了修理发票;6、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理赔;7、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华星德阳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修理费的事实,原告后按判决书支付了修理费42062元,诉讼费425元,保全费44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查勘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直通车投保单、免责告知书、保费发票、直通车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及投保保费的数额;3、保单签收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签收了保单,收到了各种保险条款副本;4、行驶证、车辆审验信息、审验申请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进行车辆年检,其行驶证为补审;5、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赔的理由。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另外的直通车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均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字,原告也从未收到过直通车保险条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回执上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从未收到,不予认可且该保险条款为被告自行制作的霸王条款。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4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3、5因无原告亲笔签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收到该些单据,故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怡于2013年5月22日在被告人保德阳公司为其车牌号码为川FA22**的车辆购买一份交强险和“直通车”保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直通车保险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21200元)、不计免赔率等内容。保险条款上载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庭审中,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在出售该两份保险时在直通车保险单、保险单证签收回执和免责情形告知书上自行进行签字,该三份单据上投保人处“陈怡”签字均非原告本人亲笔所签。2013年7月10日22时20分,原告的川FA22**号轿车由合法驾驶人羊强驾驶,行使至德阳市峨眉山南路延伸段时与简申伦驾驶的号牌为川FP55**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羊强报警,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保险事故申报。被告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现场勘查。2013年7月12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简申伦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18日,被告也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快捷赔案处理单》,其上载明定损金额为42064元,保险公司同意将赔款直接打入华星德阳公司账户。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华星德阳公司进行修理,产生零件费35448.26元,工时费6614.40元,共计42062.68元。因华星德阳公司向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无果,遂以原告杨怡为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2014)旌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怡向华星德阳公司支付修理费42062元,并承担诉讼费425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后原告依判决支付以上三项费用,华星德阳公司则开出对应的修理费发票交予原告。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其上主要载明因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本公司不能给予理赔,后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杨怡所有的川FA22**车辆自购车以来分别的年检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6月30日;2012年5月10日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6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前往罗江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进行车辆年检,检测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陈怡在被告人保德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川FA22**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直通车”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42062元,被告抗辩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所举出的直通车保险单、保险单证签收回执和免责情形告知书上投保人签字均为其工作人员所签,均非原告陈怡亲笔签字,现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向原告告知并说明相应保险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理应进行理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损险4206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之前修理合同案件支出的诉讼费425天、保全费440元,因该案系华星德阳公司起诉原告陈怡索要修理费,由被告陈怡所承担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且也不���于处理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怡支付保险金42062元;二、驳回原告陈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陈怡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350元。(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梦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