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遂宁市安居区华氏喜庆文化传媒中心诉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安居区华氏喜庆文化传媒中心,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7号原告遂宁市安居区华氏喜庆文化传媒中心。法定代表人罗华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兵,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安居区华氏喜庆文化传媒中心诉被告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安居区华氏喜庆文化传媒中心法定代表人罗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市安居区华氏喜庆文化传媒中心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因承办婚宴、寿宴需要典礼设备,联系原告要求租赁庆典设备并由原告负责设备搭建,双方口头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庆典设备,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租赁费用。被告因股东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14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遂宁市安居区华氏喜庆文化传媒中心从事开业庆典、各类喜庆活动策划布置。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被告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因承办宴会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庆典设备。2014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141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14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业务委托书、费用报销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庆典设备,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庆典设备,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赁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结算后尚欠的租赁费用人民币1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遂宁市安居区华氏喜庆文化传媒中心租赁费用人民币14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四川省仁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遂宁市安居区华氏喜庆文化传媒中心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