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罗宇宙(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工程学院萃园9幢附近,趁无人之际,采取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捷安特oyea2.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97元。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罗宇宙至南京市江宁区南京晓庄学院C区17幢附近,趁无人之际,采取剪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捷安特ATX670型自行车1辆、被害人杨某美利达Warrior600型自行车1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691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晓庄学院保安抓获,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盗窃事实。被盗自行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葛某、孙某、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罗宇宙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杨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