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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邹习飞、陈峰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习飞,陈峰,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习飞,男,1968月7月2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男,1987月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号14-2。法定代表人刘明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男,生于1971年9月27日,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邹习飞、陈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习飞、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茂,被上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西部皮鞋城项目部(2)签订西部皮鞋城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工程地点位于四川大竹工业园区的四川达州西部皮鞋城劳务分包给被告,随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对该劳务中的木工、砼分项工程提供了劳务(原、被告都未提供承包木工、砼分项工程劳务的承包协议)。2013年12月23日,原告陈峰(木工、砼班组)与被告对已完成的劳务量进行了决算。2013年10月23日,二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务费80万元(第三人代被告支付),2014年1月14日,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25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邹习飞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务费11.15万元(第三人代被告支付),二原告共计领取了相应的劳务费116.15万元,二原告及被告随后退出了工地。审理中,二原告向法院提交“在工作期间,由于建筑公司的种种因素,造成工人不能正常运转,所产生的费用”清单(以下简称费用清单),其内容为:“本人邹习飞在四川省大竹县西部鞋城阿尔文建筑公司林威劳务公司承建木工和砼工种,从2013年5月18日进场至2013年10月3日主体完工,共计木工方量29608立方米,砼14782平方米,在工作期间,由于建筑公司的种种原因,造成工人不能正常运转,所产生的费用。其一、2013年6月28日-7月14日,由于外架不到位,造成工人不能工作,本人已赔偿工人的误工费,木工每人每天150元,计42人(张谋权、李天建、沈加华、肖启才、张龙会、谭术生等等)计人民币88000元,砼工人每人每天150元,计8人(郭XX、王占华、谢小华、唐守奎),计人民币14400元;其二、2013年8月,由于钢材不到位,导致工人停工7天,木工42人,砼工人8人,补贴工人生活费和误工损失每人每天150元,计102400元;其三、2013年9月,由于砼不到位,造成工人误工5天,木工42人,砼工人8人,补贴工人生活费和误工损失每人每天150元,计75000元;其四、工程完工后,林威公司老总迟迟不见面,方量不对,问题不来解决,造成工人在工地上苦苦等候20天,共50人,补贴工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计100000元;其五、当时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是5万平方米,实际只有14700平方米,造成材料和机具损失61820元;其六、管理人员工资年薪12万元,由于方量不够,要求公司补发后3个月的工资3万元,以上总金额:471612元。”费用清单上由木工班组邹习飞签名、砼班组邹习飞签名,刘明军在费用清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后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二原告依据该费用清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反劳务承包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1612元。同时,二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9份工人代表领取“生活费和务工补贴”的领条,其中,张龙会出具3张,金额33000元,邹春成出具3张,金额27600元,王胜福出具3张,金额80000元。并陈述这只是二原告向工人支付生活费和误工费的部分领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由二原告组织工人向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木工作业和砼作业,对该事实,二原告和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费用清单上载明的“在工作期间,由于建筑公司的种种因素,造成工人不能正常运转,所产生的费用”由六项构成,费用总金额为471612元,虽然原告邹习飞在清单上签名,刘明军书写情况属实后签名,但该清单上没有约定由谁支付、何时支付,该清单不具有合同性质,二原告依据此费用清单要求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费用清单的总金额471612元赔偿二原告因其违反劳务承包协议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47161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刘明军虽系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费用清单上书写“情况属实”仅起证明作用,证明存在所列费用的可能。因此,二原告认为刘明军系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费用清单上载明的产生费用的原因,包括外架不到位、钢材不到位、砼不到位、林威公司老总迟迟不见面不对方量等原因产生的误工费和补贴工人生活费等费用,其产生原因均不是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造成。且费用清单上载明的“其五,当时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是5万平方米,实际只有14700平方米,造成材料和机具损失61820元;其六、管理人员工资年薪12万元,由于方量不够,要求公司补发后3个月的工资3万元”内容也不能确定是谁的责任、什么原因产生的费用。因此,二原告认为自己是为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作业,在自己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无论谁造成自己的损失就应当由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9份工人代表领取“生活费和务工补贴”的领条,因二原告是否支付、是否应当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习飞、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共计11370元,由原告邹习飞、陈峰负担。一审宣判后,邹习飞、陈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产生的劳务费的支付,违约责任的承担,损失的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即便双方当时在该损失清单上没有约定损失由谁支付,上诉人可根据与谁建立了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只要损失额确定了,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认为损失清单上未约定由谁支付、何时支付是错误的。2、本案的损失清单,是基于双方有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是履行过程中对损失的事实、损失的数额双方达成的一种确认,原审认为不具有合同性质不当。3、刘明军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损失数额签署“情况属实”,就是对上诉人损失的确认,不是起证明作用,原审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当。4、损失清单上明确了外架不到位、钢材不到位等因素,造成了上诉人停工、窝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是其造成的,原审认为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71642元。本院查明,1、本案所涉费用清单上“其二、2013年8月,由于钢材不到位,导致工人停工7天,木工42人,砼工人8人,补贴工人生活费和误工损失每人每天150元,计102400元”,该项金额计算有误,应为150×7×50=52500元;2、费用清单上“其三、2013年9月,由于砼不到位,造成工人误工5天,木工42人,砼工人8人,补贴工人生活费和误工损失每人每天150元,计75000元”,该项金额计算有误,应为150×5×50=37500。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邹习飞、陈峰组织工人为被上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即2013年11月16日,二上诉人打印了其损失费用的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在工作期间,由于建筑公司的种种因素,造成工人不能正常运转,所产生的费用”,“其一由于外架不到位”,“其二由于钢材不到位”、“其三由于砼不到位”,总金额471612元,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军在该费用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表明对清单内容的认可。该清单已明确二上诉人的损失是因建筑公司外架不到位、钢材不到位、砼不到位的原因造成的,一审认定不是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造成的,与当事人刘明军的自认矛盾,应予纠正。该清单的内容未反映出二上诉人依据该清单向他人主张索赔,故一审认为刘明军的签字仅起证明作用的理由不成立,应予纠正。清单上虽未明确损失由谁支付,但明确了损失的造成是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是二上诉人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二上诉人损失的赔偿主体应是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以清单上未约定损失由谁支付等理由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请求不当。被上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施工管理日志,但不能抗辩刘明军签字认可的上诉人的损失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的损失费用清单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清单第二、三项计算为102400元和7500元有误,应为52500元和37500元。第四项“林威公司老总不见面造成损失10万”,系二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第六项“要求补发管理人员工资3万元”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二上诉人的损失确认为254220元(88000+14400+52500+37500+61820),由被上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二上诉人邹习飞、陈峰损失2542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共计11370元,由二上诉人邹习飞、陈峰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二上诉人邹习飞、陈峰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玉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