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汤海州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州,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515号原告汤海州。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42407-1。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801184-4。负责人孙会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秘明,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海州与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州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5时15分,冀A×××××/冀A×××××挂号车驾驶员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前右部与刘学林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部追尾碰撞,造成冀A×××××/冀A×××××挂号车上人员张汉良甩出车外,后被该车上散落的货物压埋死亡、刘鹏岗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两车上货物受损。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3380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4050元,共计人民币195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刘吉辰,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法院依法确定。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冀A×××××挂号车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被告保险公司错误,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被告。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从起诉状上看,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待查证。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实际在该被告处投保,由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该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与投保人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予承担。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5时15分许,在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8KM+878M处,冀A×××××/冀A×××××挂号车驾驶员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前右部与刘学林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部追尾碰撞,造成冀A×××××/冀A×××××挂号车上人员张汉良甩出车外,后被该车上洒落的货物压埋死亡、刘鹏岗受伤,两重型半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鲁公交证字(2014)第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第6项载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2014)交监字第1657号鉴定意见:⑴根据现有条件,事故时,冀A×××××/冀A×××××挂号车驾乘关系无法确认。⑵豫E×××××/豫E×××××挂号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低于20KM/h。⑶肇事后,冀A×××××/冀A×××××挂号车静态检验可知:该车制动及转向装置齐全,部分机件因事故所致损坏。该车前部灯具因事故所致破碎脱落,后部灯具齐全外观未见异常。第8项载明,经询问刘鹏岗,该说是张汉良开的冀A×××××/冀A×××××挂号车;经询问刘学林,该说当时没看到是谁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豫E×××××/豫E×××××挂号车乘车人纪社永陈述:发生事故时,自己正在睡觉。第9项载明,该路段有监控,但事故地点离摄像头较远,无法看清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第10项载明,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第11项载明,根据现有条件,事故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驾乘关系无法确认,导致该车上谁是驾驶员这一事实无法查清。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安阳市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附维修清单)1张,计4600元;即墨市蓝村镇俊城维修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张,计1100元;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计1000元;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玉新轮胎门市部出具的发票72张,计7200元(为3套轮胎的价值);即墨市马山镇鲁玉农机维修部出具的收据1张,计1580元;停车费收据1张(无印章),计4050元。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外,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认为维修费中的工时费不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的轮胎数量,只认可1套轮胎的损失2400元,即墨市马山镇鲁玉农机维修部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停车费收据无印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当庭进行了协商,均同意按照40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对于其他争议事项,双方未达成共识,要求法庭依法认定。另查明,事发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吉辰。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50000元,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称,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在该被告处投保,由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该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上述意见,未提出异议。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汤海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证字(2014)第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该事故认定责任。因此,本院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依法划分事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确认的冀A×××××/冀A×××××挂号车与刘学林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部追尾碰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冀A×××××/冀A×××××挂号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冀A×××××/冀A×××××挂号车驾驶员与刘学林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原告汤海州是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要求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自愿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以双方当庭协定数额为准,本院支持其车辆维修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050元,其提交的证据虽为无印章的收据,但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后停放在停车场,继而支付停车费,符合实际情况,两被告认为停车费的收费标准过高(收据中记载日收费为90元),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对抗,也未明确合理收费标准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套轮胎的损失费7200元,证据不足,两被告只认可1套轮胎的损失费2400元,结合事故车辆照片,本院支持原告轮胎损失费2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000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4050元、轮胎损失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255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0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85元(105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海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汤海州支付保险理赔款7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汤海州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承担5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