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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许某、徐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06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又名“徐某、许×”,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捕前租住合肥市包河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捕前租住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某某宿舍红*******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夏至2014年9月,被告人许某以共同吸食为条件,多次向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住地多次容留许军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5、6月间,被告人许某先后二次收取李某某给予的300元,在本市瑶海区花冲公园购得甲基苯丙胺1克后,至包河区合巢路臧大郢李某某开设的游戏机房,与李某某共同吸食。2、2014年8月初一天,许某应徐某某要求,以260元价格从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瑶海区某某小区1幢502室“某某宾馆”,以300元价格卖于徐某某,徐某某支付许某200元,答应余款另付。3、2014年8月底一天,许某应徐某某要求,购入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卖于徐某某,后许某在“某某宾馆”与徐某某等人共同吸食该毒品。4、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许某主动来到“某某宾馆”徐某某处,将约0.4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于徐某某。5、2014年9月初某日晚,许某应徐某某的要求,以200元价格购得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后,在“某某宾馆”卖于徐某某时,徐承诺以后付钱,并容留许某等人共同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8月初某日中午,在“某某宾馆”511室,徐某某以300元价格从许某处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后,容留许某共同吸食。2、2014年8月底的一天的晚上,在“某某宾馆”511室,徐某某出资200元从许某处购入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容留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3、2014年9月初某日下午,在“某某宾馆”511室,徐某某出资300元从许某处购得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后,容留许某共同吸食。4、2014年9月初某日晚,在“某某宾馆”511室,徐某某从许某手里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容留李某某、许某、玛某某.如某共同吸食。5、2014年9月12日晚,李某某、许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至本市包河区某某宿舍红南101-北2室徐某某租住处,徐某某、许某、李某某三人共同吸食。6、2014年9月15日上午,在某某宿舍红南101-北2室,徐某某容留许某、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7、2014年9月17日上午,在某某宿舍红南101-北2室,徐某某容留许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被告人许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某某小区1幢502室“某某宾馆”516房间,将正在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许某等人抓获,现场扣押毒品疑似物3袋(包)、电子称1个,吸毒工具“锅子”、矿泉水瓶各1只;于同日21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某某宿舍红南101-北2室,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扣押毒品疑似物0.22克。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样检测,被告人许某、徐某某均呈阳性。本案侦查中,被告人许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向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许某吸毒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1、3、7起事实)。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许某、徐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李某某、玛某某.如某、夏某某、欧某某、李某、焦某某、付某的证言,两被告人间及与相关证人间的辨认笔录、照片,两被告人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及报告书,现场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1997)潘刑初字第84号、本院(2013)包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7克,属少量毒品,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达七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许某另有以贩养吸情节,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但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且贩卖毒品或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较多,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许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疑似物、毒具均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