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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卫民与被告宋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民,宋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9号原告唐卫民,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步云、庄文,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雪松,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唐卫民与被告宋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汇款共计10万元。现时隔一年多时间,被告迟迟不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雪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宋雪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唐卫民要求借款,原告唐卫民于8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宋雪松10万元,被告以短信方式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与被告联系还款事项,但被告宋雪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转款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卫民应被告宋雪松要求向其出借10万元,该借款事实业经银行转款凭证所证实。被告宋雪松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贷关系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宋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雪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卫民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孔宪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