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新芳与高洪涛、卢保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芳,高洪涛,卢保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40号原告徐新芳,女,出生于1964年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喜章,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涛,男,出生于1970年6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保林,男,出生于1967年5月4日,汉族。原告徐新芳诉被告高洪涛、卢保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芳的委托代理人白喜章、被告高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卢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跟着被告卢保林到苟堂镇关口村被告高洪涛所建的羊场干建筑活。当时,被告卢保林承诺原告按小工每天90元算工钱。6月24日上午,原告在蓄草池和泥时,被倒塌蓄草池边墙砸伤,后被被告高洪涛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7月28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8000元,原告垫付23000元,二被告支付75000元。因二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交款收据10份和门诊票据1份、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1份,以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2、证人杨某某、靳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卢保林组织原告为被告高洪涛干活,在2014年6月24日受伤的情况;3、原告丈夫杨某某与被告卢保林的通话录音光碟及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14年6月24日事发现场和原告受伤的照片共4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5、原告依法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高洪涛辩称,被告高洪涛将养羊场的建设施工发包给了被告卢保林,并向被告卢保林支付报酬。被告卢保林是包工头,原告徐新芳是被告卢保林雇佣的工人。因为养羊场的建设施工不需要专业的技术,被告高洪涛并非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也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被告高洪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为二被告均为农民经济能力较差,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存在侵权人获利的情况,而且原告自身存有过错,依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被告高洪涛已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3600元,其中75000元为住院预交款,另外8600元是给了原告的家人。被告高洪涛向本院提交了郑州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5份和原告丈夫杨某某出具收到被告高洪涛预付医疗费4000元的收条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卢保林辩称,被告卢保林与被告高洪涛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卢保林和原告都是给被告高洪涛干活的。虽然原告是从被告卢保林处取得工资,但被告卢保林也是从高洪涛处领取工资,按照计工进行发放,其本人工资标准同其他人也是一样的,被告本人没有收取过管理费等其他额外费用。被告卢保林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5张以支持其主张。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同被告卢保林协商好工钱后,到位于新密市苟堂镇关口村由被告高洪涛开办的养羊场干活。2014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在蓄草池工地和泥时,被倒塌的蓄草池边墙砸伤。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8077.6元。原告徐新芳的伤残等级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高洪涛已向原告支付8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是和泥工,是被养羊场蓄草池倒塌的墙体砸伤,不是因原告自己的劳务而使其本人受到伤害。被告高洪涛是蓄草池的建设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卢保林的组织下参与了施工,并从被告卢保林处领取工资,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或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高洪涛主张其与被告卢保林之间属工程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卢保林也只承认对养羊场的房屋进行了承包,对蓄草池并未进行承包。因此,被告卢保林依法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洪涛认为原告作为劳务者自身也存在过错,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987.6,原告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350元、护理费为2784.6元,交通费可酌情支持为300元,原告受伤之日为2014年6月24日,定残之日为2014年11月14日,误工费依法计为9648元,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为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2972.24元,扣除已垫付的80600元,被告高洪涛还应赔偿原告9237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新芳人民币92372.24元;二、驳回原告徐新芳对被告卢保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高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高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红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