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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发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发林,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陈发林携带梅花起子、套筒和打火机等作案工具,在老汽车站西郊医院门口,趁四周无人时,将被害人郑某某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推至附近弄子里,用梅花起子打开电动车前盖,然后用打火机烧掉电源线包皮,接通两根线后,发动电动车将其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1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发林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及发还清单;5、被盗电动车合格证;6、抓获经过;7、估价鉴定;8、户籍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综合量刑。被告人陈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合法、真实和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发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文耀人民陪审员  陈爱珍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