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北京与朱长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北京,朱长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韩北京,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朱长凤,男,汉族,商河县农民,现住山东省即墨市通济区。委托代理人朱传荣(朱长凤之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韩北京与被告朱长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2014年7月1日,原告韩北京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日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21日,原告韩北京以商河县人民医院已经对其伤情做了全面诊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鉴定,同日本院技术室将该鉴定申请退回。2014年8月22日韩北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行政诉讼结果对本案结果有影响,故本案结果需待该行政诉讼判决后方能恢复审理。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韩北京要求依法判令商河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对朱传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北京、被告朱长凤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北京诉称,我与朱长凤之姐朱传荣于2012年1月10日协议离婚,孩子由我监护。2014年5月3日中午朱长凤打电话要带走我的孩子见一面,因那天天气不好、灰尘严重,孩子身患疾病正在治疗休息,且第二天早上孩子还要上学,我明确告知朱长凤不可来我家和带走孩子。下午5时左右朱长凤、朱传荣还是在孩子不经意间开门时进入我家,我再次告诉他们两人孩子不能外出,随后孩子见到他俩有点惧怕就躲到南阳台,我叫他回来在客厅与朱长凤、朱传荣见面,孩子又躲到南阳台。朱长凤、朱传荣追到阳台,我阻止他俩吓到孩子,朱传荣突然大喊大叫起来,我就催促他俩离开我家,朱长凤抱推我,朱传荣并拿来厨具打我头、眼部,我用力推开他俩离开阳台。他俩依然抱推我,并把孩子带到客厅,从我和孩子手中反复抢走手机暴力阻止报警就医,在争抢中朱传荣逃走,我得以安置孩子。用他人手机报警,随即朱长凤逃走,公安局民警出警后追回手机。以上事实清楚,被告负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行为恶劣严重刺激孩子,造成我面部严重受伤。被告其亲属还在原告就医的第二天到病房干扰我治疗休息,并恐吓我及亲友。因家庭受到不法侵犯,人身受到伤害,孩子遭受身心健康破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面部永久损毁名誉精神补偿费20000元、生活营养费3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长凤辩称,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捏造5月3日天气情况,那天天气晴,气温9-25摄氏度,南风3-4级,没有原告所说的大风、灰尘,况且我是开车来接孩子,根本不受影响,我姐姐与原告离婚时协议节假日带孩子,那天属五一假期,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允许接孩子才引起事端。原告捏造打架事实真相,当日原告首先对被告的姐姐辱骂及殴打,被告为保护姐姐及阻止原告继续行凶才动手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捏造工作单位,原告仅在去年过年前在那待过一个多月,年后一直赋闲在家。原告只是面部小伤口,目前已痊愈,达不到伤残,原告已做伤情鉴定,伤情轻微,要求精神赔偿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无需护理,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常自己回家,无需护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月3日至5月9日),挂床期间误工护理均不在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明显过高,没有依据。原告首先对我姐姐朱传荣辱骂、殴打,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也殴打我,致使我头痛、呕吐,但我没有验伤而在门诊治疗。原告只是轻微皮外伤,擅自盲目住院,造成的住院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大夫多次要求其出院,但原告拒不办理出院,无任何治疗故意挂床多日,因此个人损失个人承担。综上,原告阻止母子相见,阻断母子血缘亲情,辱骂殴打姐姐在先,多处捏造事实,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北京系朱传荣前夫,被告朱长凤系朱传荣弟弟。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在山东省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供销社家属院,韩北京与前妻朱传荣、朱传荣弟弟朱长凤因为孩子抚养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朱长凤将韩北京殴打致伤。原告韩北京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外伤。诊疗经过:口腔科护理常规;应用抗生素治疗;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密切观察病情,对症处理。2014年6月13日韩北京一般情况可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余29天系挂床。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外伤。出院医嘱保持创面清洁;注意休息。韩北京支付门诊医疗费74.12元,住院医疗费5345.02元。韩北京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韩玉英一人护理,韩玉英系城镇居民。商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商公(许)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长凤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2日韩北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商河县公安局不作为违法;对朱传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韩北京要求依法判令商河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对朱传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4年发布的《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商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打架起因、经过及赔偿责任的划分;二、原告因此次纠纷实际住院时间;三、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关于焦点一,即原、被告打架起因、经过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在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供销社家属院,韩北京与前妻朱传荣、朱传荣弟弟朱长凤因为孩子抚养问题发生冲突,双方应当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理性、依法处理纠纷,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激化矛盾。被告朱长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理性化解矛盾,反而在矛盾发生后,对原告韩北京采取暴力手段,对韩北京进行殴打,具有过错,其对韩北京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认为打架起因是原告韩北京首先对其姐姐朱传荣辱骂、殴打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韩北京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商公(许)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北京虽主张朱传荣对其殴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此次纠纷实际住院时间。原告主张因此次纠纷2014年5月3日入住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并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患者费用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真正出院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实际住院时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住院期间大夫多次要求其出院,但原告拒不办理出院,无任何治疗故意挂床多日,并提交原告主治医生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交的录音没有说明取得方式,亦没有说明该录音是否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录制,在原告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韩北京提交的患者费用明细显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3日其未接受检查及用药,结合病案中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确认韩北京实际住院时间为12天,其余29天其在住院期间既无实质性的检查治疗,又未办理出院,其扩大损失应由自己负担。关于焦点三,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韩北京主张门诊医疗费74.12元、住院医疗费5345.02元,并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患者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5、6、7三个月,理由是除眼外伤外,视力检测、内处骨折康复需要100天左右,根据诊断结果,不能工作,并提交工资证明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在去年过年前在那待过一个多月,年后一直赋闲在家,且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挂床期间误工费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休息三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院认定的韩北京实际住院12天,本院确认韩北京因此次纠纷误工时间为12天。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该证明中未显示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在被告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韩北京城镇居民身份,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77.44元(2013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计算,故韩北京因此次纠纷产生误工费929.28元(77.44元×1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韩玉英护理,韩玉英从事教育工作,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产生护理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常自己回家,无需护理。后韩北京向本院提交韩玉英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可韩玉英系韩北京之姐,韩玉英系城镇居民,并同意韩北京由韩玉英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诸多生活需他人护理,必然产生必要的护理费。被告虽主张原告病情无需护理,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韩玉英从事教育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韩玉英城镇居民身份,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韩玉英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下,护理费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77.44元计算。因本院已认定韩北京实际住院12天,故韩北京因此次纠纷产生护理费929.28元(77.44元×12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此次纠纷造成其面部皮肤留有疤痕,打击部位骨质变形,内侧骨折无法通过医疗救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面部小伤,目前已痊愈,构不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韩北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没有举证证明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没有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凤赔偿原告韩北京医疗费5419.14元。二、被告朱长凤赔偿原告韩北京误工费929.28元。三、被告朱长凤赔偿原告韩北京护理费929.28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7277.7元,被告朱长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韩北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朱长凤负担137元,原告韩北京负担471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思勇审 判 员 陶玉东代理审判员 纪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