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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3日17时41分许,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尧旺路口,进入直行导向车道后越直线变更至右转弯导向车道直行,与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夏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夏某倒地受伤,后夏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3日17时41分许,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尧旺路口,进入直行导向车道后越直线变更至右转弯导向车道直行,与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夏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夏某倒地受伤,后夏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傍晚,其乘坐刘某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往新区送货,其在车上睡着后听到撞击声,刘某称撞人了,其就拨打110和120,发现有个老年男子在汽车左前轮下,警察赶到后,其和刘某到交警队处理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尧旺路口的情况。3、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负次要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未含有乙醇,被害人夏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非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保单证实了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资格信息。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夏某的基本情况。6、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了2014年9月23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5年7月21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