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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童某,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肥东县店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童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夫妻虽有吵打,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原告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20万元。原告王某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护照,证明原告因公司临时指派出国劳务。针对原告王某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童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婚姻是大事,原告本人应当到庭。被告童某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医院报告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我在安徽省保健院检查,我当时是怀孕的。对被告童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这次怀孕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童某提供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仍可维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燕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