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16号原告秦某某,女,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两人系包办婚姻,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被告经常性的家暴,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也未主动给原告看病,原告拖着受伤的身体无法正常打工挣钱。于是,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两人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太大的矛盾。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共同生活中,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并生有一个孩子,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如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增强沟通和交流,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