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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与蔡五方、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五方,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北环路岱山路段。法定代表人陈惠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杰,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工业品批发市场14幢22号。法定代表人林振,执行董事。上诉人蔡五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6日原审���院向上诉人蔡五方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蔡五方限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蔡五方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没有依法申请减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五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许钦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