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少芸、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从苍南县灵溪镇站前街往龙港镇通港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43分许,途经灵溪镇塘北东路与东仓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 微信公众号“”